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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新闻

    孕期被解除合同,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谁担责?

    发表时间:2018/6/12 14:56:28
    法院裁判采纳了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违法退回应属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如要求继续履行,则劳动者的损失为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得到的工资报酬等,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损失就体现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既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也具有劳动者失业后的社会保障和生活补助性质,故理解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在某人力资源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时,马某处于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三期”女职工无严重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失职、严重违纪、追究刑事责任等,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马某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公司应属违法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

    2011年8月,马某与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沈阳某环科院。2012年12月31日,马某与某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马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环科院从事环评工作。2016年3月31日,马某正值孕期,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环科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环科院将马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于当日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

    马某申请仲裁,要求环科院及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支付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裁决,环科院向马某支付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环科院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环科院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签劳务派遣协议虽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终止,但当时马某处于孕期,环科院将马某退回派遣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某人力资源公司因马某被用工单位退回,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环科院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沈阳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某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给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沈阳某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解除赔偿金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用工形式,涉及三方主体,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其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较之传统用工形式更为复杂。三方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受派员工的权益如何保障,发生劳动争议责任如何承担,是目前劳动争议审判中亟待解决的新课题。近日,记者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优秀案例中,找到了一起关于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劳动争议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