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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新闻

    工地干活受伤,赔偿问题与劳务公司发生纠纷

    发表时间:2020/7/2 15:25:04
    被告西蜀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文某、魏某某系被告西蜀建筑公司雇请的木工班组组长。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许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钢管临时搭建的架子上跌落,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606.75元,护理费3000元,已由二被告文某、魏某支付。

    2018年11月15日,原告许某某(甲方)与被告文某(乙方)、魏某某(丙方)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同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文某、魏某某支付的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另被告文某、魏某支付了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共计在二被告处收到生活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文某、魏某某陈述,二人系工地带班组长,无承包资质,原告出院时找了律师,告知二人在协议上签字他就出院,不签字就不出院,二被告现不同意按协议履行。

    2019年4月4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对上述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遂向盐亭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27日,盐亭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告文某、魏某某支付此次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出院后分别在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10月12日在盐亭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1402元。

    盐亭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西蜀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西蜀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的情形。被告文某、魏某某系被告西蜀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与被告文某、魏某某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亦非二被告所致,故二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次事故产生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8808.75元,其中被告西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37308.75元,因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文某、魏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及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西蜀建筑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02元。